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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农民。2001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8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人,农民。201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某某同刘某某来到平山县**小区盗窃刘某甲电动车上5块电瓶,后到**小区盗窃赵某某电动车上4块电瓶,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甲被盗电瓶价值385元,赵某某被盗电瓶价值245元。

2.2019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某某同刘某某来到平山县**小区盗窃李某某电动车5块电瓶,张某某电动车5块电瓶。后到平山县网通小区,盗窃史某某电动车4块电瓶。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被盗电瓶价值440元,张某某被盗电瓶价值440元,史某某被盗电瓶价值280元。

3.2019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某某同刘某某来到平山县**小区,盗窃付某某电动车电瓶4块,韩某某电动车电瓶5块,刘某乙电动车电瓶5块,谷某某电动车电瓶5块,张某甲电动车电瓶5块,齐某某电动车电瓶5块。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付某某被盗电瓶价值360元,韩某某被盗电瓶价值195元,刘某乙被盗电瓶价值440元,谷某某被盗电瓶价值280元,张某甲被盗电瓶价值585元,齐某某被盗电瓶价值455元。

4.2019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某某同刘某某来到平山县**小区,盗窃梁某某五星黑马牌电动车一辆,后因电瓶没电,被刘某某丢弃在石清路口公路边。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

2.​ 被害人陈述;

3.​ 价格认定结论;

4.​ 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系累犯,刘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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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现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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