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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吉林省柳河县**镇**委**组,现住烟台市开发区**号。2010年12月31日因卖淫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28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二仟元。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系烟台市***销售人员,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楼**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7时至19时,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次向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8克,其中0.5克为未遂。被告人孟某某先后2次向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8克,其中0.5克为未遂。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楼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孟某某贩卖假甲基苯丙胺0.5克。随后被告人孟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医院附近,将上述从刘某某处购买的0.5克假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某。经查,刘某某、孟某某贩卖时对该0.5克毒品真假并不知情。

2.2020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楼自己的暂住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随后被告人孟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医院附近,将上述从刘某某处购买的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崔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

检察官助理:王德治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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