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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刘某甲非法经营案)_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望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望奎县**镇**村**屯**号。2009年1月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望奎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2月12日被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门**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孟某某从肇州、望奎等市县的烟农处陆续收购低等级烤烟,又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帮助从河北蠡县李某某处购进烤烟烟丝,将烤烟和烟丝存放在位于安达市**村**队**房内,孟某某通过对收购的烤烟粉碎、烘烤上色加工再加入烟丝,冒充旱烟在大庆、林甸、海伦、安达等周边市县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840元。经烟草专卖局认定:孟某某存放在库房的烤烟和烟丝价值金额为人民币202,119.1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望奎县海丰镇收购等级烤烟时,被望奎县烟草专卖局人员查获,后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烟草局移送材料、邮政银行账号流水记录、安达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物流托运单、望奎县烟草专卖局说明、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乙、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望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望奎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5.望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产品;被告人刘某甲帮助孟某某为加工、生产伪劣烟草产品购进生产原料,孟某某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840元,尚未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2,119.1元,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满裔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取保候审于望奎县**镇**村**屯**号;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门**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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