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93********,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现住新密市苟堂镇*村*号附*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97********,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现住新密市苟堂镇*村*。
上列二被告人,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孟某某从“张孩”处得知向其提供银行卡可得到5000元报酬,被告人孟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吕某某办理银行卡,被告人吕某某曾先后到郑州市区、新郑市、新密市三地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因各种原因未能办成。2020年11月,被告人孟某某、吕某某一同到巩义市办理银行卡,被告人吕某某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及U盾各一套,被告人孟某某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及U盾一套。后被告人孟某某将此三套银行卡、U盾及绑定的手机卡通过快递邮寄到云南省。被告人孟某某从“张孩”处获得5000元报酬,后分别转给吕某某和张青浩1500元。
经查,被告人吕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10120757879)账户流水共计45万元,其中30万元为电信诈骗涉案流水;被告人吕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004842215)账户流水共计8.2万元,其中3.9万元为电信诈骗涉案流水。被告人孟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005077902)账户流水共计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图片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石某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吕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剑威
检察官助理:贺晓歌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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