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2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2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2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2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父亲高某乙长期在泗县**乡**村**庄南**河面下网捕鱼。2020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舅舅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听闻该河段有船只捕捞红虫便到河面查看,在遇到被害人戚某甲、戚某乙驾驶船只时,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高某甲以捕捞红虫损坏其渔网为由,拦截、辱骂并持竹竿、木锨殴打被害人戚某甲、戚某乙,后离开现场驶往岸边纠集他人再次返回,对被害人戚某甲、戚某乙实施殴打,被害人戚某甲被打伤致左眉弓外侧一处长2.5cm条状疤痕,被害人戚某乙被人打伤致左眼眶软组织肿胀。经鉴定,被害人戚某甲、戚某乙伤情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吴某某、高某甲于2020年9月22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伤情证明、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戚某甲、戚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泗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珊珊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
高某甲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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