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2009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0日因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路**楼**单元**室,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商议共同盗窃电瓶车,由被告人孙某某望风,所得赃款有孙某某管理,用于三人日常开销。
1.2019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伙同王某甲(未满16周岁)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分别盗窃1辆捷阳牌电瓶车(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1辆宝岛牌电瓶车(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同日将盗窃所得的捷阳牌电瓶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了海林市的栾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宝岛牌电瓶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海林市的于某甲。
2.2019年7月28日晚10时许,孟某某、孙某某伙同王某甲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楼下盗窃1辆金箭牌电瓶车(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7月29日,将盗窃所得的金箭牌电瓶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海林市的董某某。
3.2019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孟某某、孙某某伙同王某甲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1辆建设牌电瓶车(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685元)。同日,将盗窃所得的建设牌电瓶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海林市的王某乙。
4.2019年8月4日凌晨1时许,孟某某、孙某某伙同王某甲、薛某某(未满16周岁)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1辆爱玛牌电瓶车(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后在该小区15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1辆爱玛牌电瓶车(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同日凌晨2时许,在东安区**街**烤羊腿饭店门前盗窃1辆新日牌电瓶车(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同日凌晨2时许,在东安区**小区**期**号楼**门市门前盗窃1辆邦德牌电瓶车(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四人将盗窃得手的四辆电瓶车藏匿于海林市**小区**院内,伺机销售。
5.2019年8月9日凌晨1时许,孟某某、孙某某伙同王某甲、薛某某分别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医院附近、**小区盗窃永久牌自行车(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BATTLE牌自行车(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00元)、无品牌山地自行车(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0元);同日,四人将盗窃的自行车骑到牡丹江市东安区永安路与南市街口的二手市场进行销赃。
经核实,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五次,共盗窃赃物电动车八台,自行车三台,被盗车辆总价值人民币13295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通知书、牡丹江市公安局110报警受理单,侦破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非党员情况证明、无工作证明、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2.被害人李某甲、于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丙、杜某某、王某丁、郝某某、郭某某、李某甲陈述;
3.证人王某乙、栾某某、于某甲、董某某、慰某某、于某乙、李某乙、徐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会梅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