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1196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11966********,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女,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11968********,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031963********,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3月27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6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经审查后,对两案进行并案处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船主被告人孟某某,由被告人张某甲邀被告人张某乙,由被告人孟某某、尚某某、张某乙在连云区西墅湾海域内,使用拖曳泵吸耙刺非法捕捞蓝蛤8910公斤。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孟某某、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苏海渔鉴(2019)049号海洋渔具渔法鉴定(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五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尚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志华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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