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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岳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200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8********,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岳某某、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及适用的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岳某甲、吴某某同意全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23时许,被害人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郭某某、胡某某与万某某(犯罪时17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万某某纠集被告人孟某某、岳某甲、吴某某等人在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中兴路与顺发路交叉口向南30米路西将被害人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郭某某、胡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甲、韩某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李某乙、郭某某、胡某某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现双方已达成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岳某甲、吴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主动到青年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万某甲、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岳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胡某某、曹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万某乙、张某丁、毛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韩某某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岳某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岳某某、吴某某纠集多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岳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三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吴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7月7日 

    

附:

1.​ 被告人孟某某现住建现住中牟县大孟镇**村**号;岳某甲现住中牟县大孟乡**村**号;吴某某现住中牟县大孟乡**庄村**号。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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