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88********,蒙古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镇**街**组**号,现住址:**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明某某、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镇**嘎查**号,现住址:**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91********,蒙古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镇**街**组**号,现住址:**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镇**街**组**号,现住址:**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89********,蒙古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镇**嘎查**号,现住址:**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被告人钢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90********,蒙古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东乌珠穆沁旗国家税务局,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镇**村**组**号,现住址:太仆寺旗**镇**村**组**号,无业,无固定职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吉某某、八某某、钢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雪佛兰轿车,与被告人孟某某、吉某某、钢某某途径东乌旗**镇**商店**胡同时,被害人赵某某、布某某、乌某某、莫某某停驶的途锐越野车挡住了前方的路口,被告人苏某某便按喇叭示意其让开,这时乌某某从车上下来走到苏某某驾驶的车辆旁,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苏某某发生口角,并从车窗外打了苏某某头部几下后与被害人赵某某、布某某、莫某某等人驾车离开。随后被告人孟某某、吉某某分别打电话将被告人张某某、八某某叫来,六人到位于**镇**街面的被告人张某某家商店拿了两根木棒,之后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吉某某、八某某、钢某某、苏某某、张某某七人来到东乌旗**镇**宾馆,找到被害人赵某某、布某某入住的**房间,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八某某、张某某手持木棍同被告人吉某某、钢某某、张某某一起上楼,被告人孟某某将**房间的门踹开进入房间,被告人张某某、吉某某、八某某、钢某某、苏某某相继进入房间,被告人张某某站在房间门口未动手,其余六人对被害人赵某某、布某某进行殴打。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书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吉某某、八某某、钢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吉某某、八某某、钢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吉某某、八某某、钢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吉某某、八某某、钢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斯琴高娃
检察官助理:朝雒门
检察官助理:包春芳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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