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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张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4********,汉族,群众,技校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2004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8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张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9时许,在本市房山区阎村镇静安公墓附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处理被告人孟某某与静安公墓纠纷的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干扰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经制止仍不听劝阻,并在民警王某某对其制止的过程中打了王某某一记耳光,随即工作人员对张某某进行控制,孟某某见状阻碍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遂亦对孟某某进行控制。过程中,孟某某、张某某拒不配合,对工作人员进行抓挠、踢踹等,造成五名工作人员不成程度受伤。经鉴定,民警王某某、警辅人员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6月6日被民警从案发现场查获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十一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鉴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5.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通视频、手机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接警记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新

检察官助理吕雅迪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

3.《换押证》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及《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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