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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0月15日被济宁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6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3年1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2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7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7年4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7年5月3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1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3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5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7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9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张某某因诈骗于2005年10月20日被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诈骗于2013年6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诈骗于2014年3月2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14年4月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14年6月12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14年7月10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4日**时许,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街**小区**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薛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80元。

2、2019年9月21日**时许,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60元。

3、2019年12月8日*时许,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居民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孟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4、2019年12月8日**时许,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张某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1535元。

5、2019年12月10日晚,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路**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彭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6、2019年10月10日凌晨**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济宁市任城区**街**铺窃取****手机一部(手机现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物价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名被告人系共同作案,均系主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390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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