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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张某某等销售伪劣种子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二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东平县**乡**村**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021977********,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4月24日本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路**号**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并于2019年12月25日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8日、10月2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8日、11月23日邳州市公安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 2019年7月25日、10月9日、12月24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孟某某在明知10000斤大豆种为假种子的情况下,仍将该批大豆种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孟某某处购买的该批大豆种为假种子的情况下,将其中8000斤大豆种销售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亦在明知该批大豆种为假种子的情况下,将其中的5500斤大豆种销售给周某某,导致周某某种植的734.73亩大豆不结荚减产。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造成经济损失479221元。经邳州市农业委员会认定,周某某购买的大豆种为假种子。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接到邳州市公安局书面传唤通知后,自动投案。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安分局民警电话后,自动投案。

2019年11月5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年龄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庄某某、戴某某等的证言;

3.​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邳州市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认定意见、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明知是假种子而销售,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军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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