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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张某某等3人合同诈骗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诈骗,于 201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97********,回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诈骗,于 201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于 201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经某某,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通过向汽车租赁公司租来汽车,伪造车主身份证件、抵押协议,谎称车辆是别人的抵账车,将租来的汽车抵押给他人获利。

2019年8月,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从郑州市金水区的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1.5万元租金后租赁宝马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33****),后将该车抵押给武某某,获利12万元。该车经审计价值26.3353万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6月,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从郑州市二七区的郑州德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5万元租金后租赁路某某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81****),后将该车抵押给陈某某,获利18万元。该车经审计价值52.7325万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6月,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从郑州市管城区郑州的诺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卡宴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0Z****),后将该车抵押给于某某,获利18万元。该车经审计价值60万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6月,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从郑州市管城区的郑州诺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帕拉梅拉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65****),后将该车抵押给邹某某,获利30万元。该车经审计价值45万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普巴峰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转账记录、抵押借款合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到十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到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某某到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勇

助理检察员:张春红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具某某;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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