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小区**号楼**楼。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张某甲、宋某某、郭某某、吴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3月20日至4月19日,2019年5月17日至6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以来,以被告人孟某甲、张某甲为纠集者,以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吴某甲等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为索要债务,在本市凉州区采取侵入他人住宅和办公、经营场所滋扰、纠缠、哄闹,在宾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方式,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生产、经营秩序,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团伙涉嫌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1月10日,被害人刘某某向武威**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为5%,后在约定时间内未偿还债务,为向刘某某索要债务,在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宋某某、郭某某、吴某甲让刘某某在武威**酒店登记房间,在刘某某外出活动期间或在宾馆房间内以轮流排班的方式跟随、纠缠、盯守刘某某,非法剥夺刘某某人身自由,严重影响刘某某正常生活秩序。
2.2015年初至2015年7、8月份,被害人冯某甲陆续向武威**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共计800万元,约定月息为5%,按合同偿还本金后,又于2015年8月份给其朋友张某乙担保向武威**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因在约定时间内张某乙未按期偿还债务,被告人孟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向冯某甲索要张某乙的欠款。2016年1月份,为索要债务,孟某甲不让冯某甲回家,让冯某甲在本市凉州区**酒店、**酒店先后登记房间,安排宋某某、郭某某在冯某甲外出活动期间或在宾馆房间内以轮流排班的方式24小时不间断滋扰、尾随和盯守长达7日。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4月,被告人孟某甲伙同张某甲、宋某某、郭某某多次在冯某甲位于武威市凉州区**镇的养牛场内采取锁大门不让公司正常经营,低价售牛抵顶债务的方式进行滋扰、纠缠,严重扰乱冯某甲个人及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正常生活、生产秩序。
3.2015年10月,被害人张某丙向武威**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为5%,在约定时间内未按期偿还债务。为向张某丙索要债务,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安排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吴某甲在张某丙位于武南镇的**公司内,多次对张某丙及其妻子邓某某进行滋扰、盯守,期间采取车堵大门、锁大门、拉电闸等方式,干扰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2017年3月份,被害人张某丁向武威**典当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在约定时间内未按期偿还债务。为向张某丁索要债务,2017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将保证人赵某某带至张某丁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张某丁未在家),在张某丁家中强行吃住三天,期间白天拿高音喇叭在住宅楼内喊侮辱性话语,夜间对张某丁妻子仲某某进行滋扰,致使仲某某长期不敢回家,严重扰乱其个人及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
5.2014年,被害人张某戊向武威**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700万元,约定月息为5%,因在约定时间内未偿还债务。为索要债务,2015年2月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孟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多次到张某戊家中和公司采取跟随、盯守、堵门、辱骂等方式对张某戊及其妻子韩某某进行纠缠、滋扰,致使韩某某血压升高住院治疗,严重干扰了张某戊及其家人、公司的正常生活、生产经营秩序。
6.2016年3月,被害人高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由王某甲作为担保人向武威**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5分,后未及时偿还本息。2016年4月份以来,为向高某某索要债务,被告人孟某甲带领、指使宋某某、郭某某多次到高某某公司和家中采用跟随、盯守等方式进行滋扰。2017年4月,孟某甲让高某某将剩余借款本息转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带领、指使冯某乙、邱某某和孟某乙多次到高某某公司、家中及担保人王某甲公司进行纠缠、滋扰,严重干扰了高某某、王某甲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秩序。
7.2013年11月,被害人蔡某某因资金周转向武威市**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6分,借款后蔡某某先后向武威**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2.1万元。2016年5月26日,王某乙和安某某将蔡某某从平凉带回武威,将其看管在宾馆,期间,逼迫其给该公司打下一张56万元的借条。2016年5月28日,在武威**典当公司,被告人孟某甲让蔡某某给其打下一张56万元的借条,并让蔡某某委托其外甥冯某丙收此款项,当日孟某甲带冯某丙至武威农商银行,将56万元从其账户转入冯某丙账户,再将56万元转入孟某丙账户,后才让蔡某某离开,蔡某某实际未收到该56万元借款。2016年8月17日,孟某甲以索要借款56万元及利息43680元为由将蔡某某及保证人吴某乙、冯某丙起诉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蔡某某偿还孟某甲56万元。蔡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8年1月10日,孟某甲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该院裁定中止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提取、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宋某某、郭某某、吴某甲等人有组织的采取跟踪、辱骂、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扰乱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情节严重,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他人违背他人意愿进入公民住宅,并有组织的采用纠缠、滋扰、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张某甲系恶势力犯罪团伙中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吴某甲系恶势力犯罪团伙中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张某甲、宋某某、郭某某、吴某甲等人均一人触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峰
李金玲
周丽娟
何 磊
2019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张某甲、宋某某、郭某某、吴某甲均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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