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住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左右,孔某某、熊某某(另案处理)欲以钓鱼等名义将被害人孙某某约至南京市高淳区桠溪慢城实施赌博诈骗,并事先安排被告人孟某某准备现金,安排邢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邢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参与赌博,安排刘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场地。
后,孔某某将熊某某、被害人孙某某带至刘某某安排的农家乐内吃饭。期间,孔某某安排他人陪孙某某喝酒,并安排邢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和张某甲等人设赌局引诱被害人孙某某参与,被告人孟某某和张某甲与孔某某、熊某某等人互相配合,在赌博过程中使用冥币、出老千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钱财。事后,被告人孔某某、熊某某以收取“赌债”为由,共向孙某某索得合计人民币265万元的承兑汇票。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8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和非同案人孔某某、熊某某、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2名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柏天文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现均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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