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庄**号。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6日因盗窃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09年6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7日因敲诈勒索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20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经过预谋后,由孟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虞城县**乡**村西北地,将郭某某的两棵杨树盗走。2020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虞城县闻集乡郭老家村西北地,将郭某某的三棵杨树盗走。2020年4月23日夜,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再次将郭某某的三棵杨树盗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8棵欧美杨总立木材积为2.7926m3。经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上述8棵欧美杨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某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孟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曹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9月1日
附项:
1被告人孟某某、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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