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8********,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徐州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巷**号,系个体。2016年3月24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罚款500元。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宝琪,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9********,汉族,文盲,宁夏青铜峡市人,户籍在宁夏青铜峡市**家属区**号,系个体。2016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李宝琪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李宝琪以索要欠款为由,多次到被害人崔某某居住的**小区、被害人杨某某开的药店以及被害人蔡某某居住的兴庆区**小区,通过拉横幅、张贴告示、尾随等方式威胁、侮辱三名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杨某某欲跳桥自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辨认笔录;
3.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崔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孟某某、李宝琪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李宝琪多次辱骂、恐吓他人,引起他人自杀,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子君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李宝琪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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