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介休市**乡**村**食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镇**村**街**号,2018年10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山西**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介休市**镇**村开工建造,被告人孟某甲在该公司工地承包工程,并雇佣**村村主任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往公司送建筑材料。2019年7月份,在**公司工地内施工的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介休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块石采购合同》,由**公司往**公司送建筑材料,在**公司送料期间,陈某甲及其儿子陈某乙找到**公司负责人梁某某,双方口头协商好由陈某乙也通过**公司往**公司送建筑材料,后陈某乙通过**公司往**公司送建筑材料,并由**公司给陈某乙结账。2019年8月25日,陈某乙与梁某某就之前往**公司送建筑材料结账产生矛盾。2019年9月25日13时10分许,陈某乙在**公司工地见给梁某某往**公司送料的晋****号红色东风牌十二轮重型自卸货车满载石料驶入工地,遂以工地没有收料的工作人员、送料车不能进入工地为借口,将该车阻拦到**公司工地大门外不让进入,并将此事告知路过该处的被告人孟某甲。后陈某乙电话告知其父陈某甲,陈某甲以村民王某某家祖坟未从**公司工地迁出为借口,召集几名村干部来到工地,并指使其二儿子陈某丙驾驶装载机铲土堵住**公司工地大门的出入口。当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甲因晋****号红色东风牌十二轮重型自卸货车停在**公司工地大门外的主干道上,遂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工地内的一辆装载机将该自卸货车推翻,后孟某甲又指使李某甲驾驶装载机将侧翻的该自卸货车推至**公司工地大门外主干道路西侧的路边,致该自卸货车损坏。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晋****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9年9月25日被损坏的市场价格为9502.5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之父孟某乙代其向该自卸货车车主宋某某赔偿车辆损失12万元,宋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谅解书,对孟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任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李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甲、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甲、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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