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乡**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乡**村**号,现住灵丘县**楼**单元**楼**。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8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乡**村**号,现住灵丘县**镇**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在灵丘县**楼任某某家中组织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抽头,当晚共抽头渔利六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东
检察官助理:宋如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孟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张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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