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773号
被告人孟某某(自报),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101011977********,满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区**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29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定南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女,1981年**月**日生,香港身份证号码:M45****(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3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期至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由支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决)、被告人孟某某共同策划了“大风车”系统平台,并注册了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某某和李某某为股东),再经李某某联系**传媒有限公司研发了“大风车”系统平台,最初的“大风车”具有金融中介功能和部分融资功能。
2017年初,在被告人孟某某的倡导下,支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参考其他虚拟货币的模式,共同策划了“恒金币”这一虚拟货币及其运作规则,三人的具体分工为:支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日常经营;李某某负责对接平台的数据和维护等技术方面的工作;孟某某负责推广“恒金币”,让更多的人参与进来。后由李某某继续联系**传媒有限公司研发了“恒金币”、“恒金币”钱包,并对“大风车”平台进行升级,实现了其与“恒金币”和“币股园”的对接,也在系统里实现了静态收益、动态收益和排单币等一系列回报规则。其中“恒金币”动态收益为投资人发展下线产生,直推三人为1级,可以获得1层下线消费的7%的返点,直推六人为2级,在获得1层下线返点的基础上,可以再获得2层下线消费3%的返点,直推九人为4级,可以再获得 4层下线消费5%的返点。“高额回报”引发大量投资人参与投资充值和迅速发展下线,以传销模式牟取非法利益。东莞市公安局已通过广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提取了大风车平台的相关数据。根据数据显示大风车平台共有会员账号总数56123个,最大层级为34;其中孟某某在总层级的第2层,其下线人数为10424人,有33层下线层级。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先后加入“恒金币”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会员。其中李某某在总层级的第3层,其下线人数为1238人,有20层下线层级;刘某某在总层级的第3层,其下线人数为867人,有13层下线层级。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在深圳湾口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熙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十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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