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戍企分局刑事拘留,7月17日经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戍企分局执行。2019年9月16日经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润滑油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职工。2008年5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戍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戍企分局执行。2019年9月16日经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共同在新兴矿立井岩石山附近的孟某某经营货场内筛选煤岩石,口头约定分红、排废料等事宜。2018年8月末的一天,孟某某与李某某在货场内因排废料一事发生口角,二人发生撕打,孟某某用铁锹李某某嘴唇打破,被人拉开后李某某离开货场。过一段时间后,孟某某打电话给正在吃饭的于某某(孟浩供述叫于某甲),于某某同李某甲、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来到孟某某货场,孟某某又通过电话将李某某约回到货场,在进货场平房屋前,孟某某用拳击打李某某头面部,在货场平房屋内炕上,孟某某、杨某某等人再次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其中孟某某使用“小白龙”(塑料管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6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
2.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国明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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