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区**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湾**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因扒窃,于1985年9月21日被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年底至2019年6、7月份,被告人林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谢某某、符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14张左右,与其本人办理的银行卡一同出售给孟某某,从中非法获利6 000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2.2018年5、6月份至2019年年底,被告人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林某乙、吴某某、冯某某等人处收购银行卡40张左右予以出售,其中20余张出售给被告人林某甲,共计从中非法获利8 000余元。
3.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年底,被告人林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孟某某处收购银行卡20余张后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10 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林某乙、孟某某、林某甲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治安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符某某、冯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天怡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1337994****)、林某甲(1380593****)、林某乙(1888996****)现住原处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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