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段*号内*号楼*单元*层西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山西省襄汾县**镇**村**路***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办事处**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镇*街*组**街东。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0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竹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山西省忻州地区**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2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网络运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街**小区*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排*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柴某某、刘某某、李某、张某甲、张乙、史某某、竹某、王某某、苏某、朱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孙金金、陈美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姜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佟某某(另案处理)的名义成立北京***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由佟某某负责公司运营。***公司负责在姜某等人将《丁卯年》、《天山天池》等26张邮票在河北邮币卡交易中心托管上市后,与张某(另案处理)为首的操盘手团队相互配合,由***公司负责诱骗被害人在上述平台开户并购买被操控的26张邮票,而由张某等人负责操纵河北滨海大宗交易平台上的26张邮票价格走势,以造成被害人大量亏损的方式实施诈骗。
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佟某某在姜某等人的指示下先后成立多个业务组,各业务组内业务员通过微信将自身装成“白富美”、“富二代”等形象,并按照公司提供的被害人信息将全国多地多名被害人(其中包含本市南浔区范围内的被害人)添加为好友,后以“发送虚假的自身炒邮币卡获利截图”、“谎称拥有内幕信息”等手段诱骗被害人在河北滨海大宗交易平台上开户,同时向被害人推荐由各组经理冒充的“平台助理”帮助分析购买邮票,后各组经理根据佟某某的指示以指导客户方式诱骗被害人购买被操控邮票,并在被害人亏损后进行安抚引诱被害人继续买入,最终导致被害人大量亏损,以此达到诈骗被害人钱财的目的。
被告人孟某某2016年4月加入业务3组,至同年9月,参与期间小组诈骗金额21万余元,个人收入44638元;被告人柴某某2016年4月加入业务6组,至同年12月,参与期间小组诈骗金额1126万余元,个人收入104233元;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4月加入业务6组,至同年12月,参与期间小组诈骗金额2676万余元,个人收入89982元;被告人李某2016年5月加入业务8组,至同年12月,参与期间小组诈骗金额1317万余元,个人收入87458元;被告人张某甲2016年7月加入业务8组,至同年12月,参与期间小组诈骗金额1213万余元,个人收入89435元;被告人张乙2016年5月加入业务9组,至同年12月,参与期间小组诈骗金额1324万余元,个人收入97463元;被告人史某某2016年8月加入业务9组,至同年12月,参与期间小组诈骗金额1066万余元,个人收入12万余元;被告人竹某2016年5月加入业务11组,至同年12月,参与期间小组诈骗金额1357万余元,个人收入89752元; 被告人王未锋2016年11月加入业务13组,至同年12月,参与期间小组诈骗金额173万余元,个人收入39467元;被告人苏某2016年10月加入业务14组,至同年12月,参与期间小组诈骗金额61万余元,个人收入22549元。被告人朱某2016年9月加入业务14组,至同年12月,参与期间小组诈骗金额294万余元,个人收入2422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各被告人工资卡、佟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审计报告,不起诉决定书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戴某、魏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柴某某、刘某某、李某、张某甲、张乙史某某、竹某、王某某、苏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平台数据、工资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柴某某、刘某某、李某、张某甲、张乙、史某某、竹某、王某某、苏某、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柴某某、刘某某、李某、张某甲、张乙、史某某、竹某、王某某、苏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电信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柴某某、李某、张某甲、史某某、竹某、王某某、苏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柴某某、刘某某、李某、张某甲、张乙、史某某、竹某、王某某、苏某、朱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蓉、赵晨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柴某某、刘某某、李某、张某甲、张乙、史某某、竹某、王某某、苏某、朱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3.量刑建议书十一份;
4.案卷证据及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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