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31992********,朝鲜族,专科毕业,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90********,汉族,专科毕业,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孟某某、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1月6日21时许,吴某某(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案处理)与其女朋友王某某在通电话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吴某某在电话中听到王某某与其他男子在桃山区朝阳小区“疯狂烤翅”饭店后,纠集被告人栾某某、孟某某等人赶往“疯狂烤翅”饭店打架。在饭店门口吴某某、孟某某、栾某某遇见王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一起,被告人孟某某、栾某某、吴某某对陈某某等人进行辱骂、殴打,双方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持刀,吴某某持棍棒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吴某某、孟某某、栾某某逃离现场。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公(七)鉴(伤检)字[2008]419号法医意见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栾某某、孟某某主动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书、住院票据、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桃南派出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单、刑事案件诉讼文书、治安调解书、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荆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孟某某、栾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栾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应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时被告人孟某某、栾某某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栾某某均系共同犯罪中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跨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栾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大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栾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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