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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梁某某等盗窃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0129198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街镇**村委**村**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嵩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01291975********,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街镇**村委**村**号。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随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刑满释放;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刑满释放。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葛谋谋,曾用名葛开武,男,汉族,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0129197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街镇**村委**村**号。2020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葛谋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邀约葛谋谋、梁某某一起驾驶其名下车牌照为云******蓝色微型车多次窜至**镇**街镇对农户家饲养的家禽(鸡、鹅)实施盗窃。

1、2019年11月19日凌晨,孟某某、梁某某、葛谋谋三人驾驶云******蓝色微型车窜至寻甸县**镇**村委**村实施盗窃。葛谋谋负责放哨、接应,孟某某、梁某某负责作案,分别将李美某家20只土杂鸡、赵建甲家18只土杂鸡,赵建乙家12只土杂鸡,李露某家9只土杂鸡偷走。随后三人将偷来的鸡以20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了杨晓某、鲁绍某(另案处理)夫妇。经评定李美某家被盗鸡价值2800元;赵建甲赵建某家被盗土杂鸡价值2520元;赵建乙家被盗的鸡价值合计1680元;李露某家被盗的鸡价值1073元。

2、2019年11月20日凌晨,孟某某伙同葛谋谋、梁某某窜至**街镇**村迟粉某家中将12只土杂鸡偷走;随后,进入旁边的马尧某家实施盗窃,在盗窃11只土杂鸡、4只鹅得手后,在继续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马尧某发现后逃离现场。随后三人将偷来的鸡用微型车送至**街镇**路路旁,以20元每公斤的价格将偷来的鸡卖给了杨晓某、鲁绍某(另案处理)夫妇。经评定迟粉某家被盗鸡价值2140元;马尧某家被盗的鸡、鹅价值合计2332元。

3、2019年11月21日凌晨,三人驾驶云******蓝色微型车再次窜至寻甸县**镇**村委**村实施盗窃。以同样的作案手法分别将李美某家9只土杂鸡、陈连某家10只土杂鸡、王丽某家10只土杂鸡,4只大鹅偷走。随后三人将偷来的鸡、鹅以20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了杨晓某、鲁绍某(另案处理)夫妇。经评定李美某家被盗鸡价值1260元;陈连某家被盗的鸡价值1400元;王丽某家被盗的鸡鹅价值合计2060元。

4、2019年12月14日0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自己云******蓝色微型车前往昆明市寻甸县羊街镇毛河村寻找作案对象。随后,孟某某进入受害人迟少某家中,将圈养在场院内的16只土杂鸡盗走。经评定迟少某家被盗鸡价值1840元。

综上所述,根据寻甸县公安局聘请养鸡从业人员对涉案鸡、鹅进行价格评定后计算,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所得鸡、鹅总价值19105元;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所得鸡、鹅总价值17265元;被告人葛谋谋涉嫌盗窃所得鸡、鹅总价值17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葛谋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葛谋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葛谋谋系从犯;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谋谋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葛谋谋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某、葛谋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辉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842****;被告人葛谋谋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303****. 

2.公安侦查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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