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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19〕130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1041966********,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太原市**厂**,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院**单元**,案发前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1041962********,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太原**大学**,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巷,案发前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郭某某(已起诉)持有的300箱青花三十年汾酒(53度)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与刘某某(已起诉)商量由被告人刘某某以每箱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300箱青花三十年汾酒(53度)销售,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负责将三百箱300箱青花三十年汾酒(53度)从郭某某处运往太原市。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箱1240元价格将假冒注册商标的300箱青花三十年汾酒(53度)出售给罗某某,获得货款共计37.2万元。罗某某将该300箱汾酒经转手出售给北京等地批发商。该批酒在销售过程中被发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刘某某将所得款项全部退回罗某某等人。

2019年5月28日、6月2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太原、北京两地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青花瓷30年(53度)汾酒278箱零4瓶和封坛15年2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员红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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