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3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3月2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3月2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在禁渔期内到南江河赤溪镇河段(小地名寡妇桥)采取电鱼的方式捕鱼4条,共计0.26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鱼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违反南江县人民政府的禁捕的规定,在禁渔期、采取禁止的手段进行渔业捕捞,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孟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孟某某、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孟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判处袁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泽辉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住南江县**镇**路**号;袁某某南江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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