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宁夏**有限公司职工,群众,户籍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街**园**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双枝,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有限公司职工,群众,户籍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街**园**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60********,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北骏马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退休**,群众,户籍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园**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向军,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孟某某、周某甲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的一天,张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周某乙(另案处理)将宁夏**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凭证全部烧掉;后周某乙驾驶宁B****号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将存放在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后院员工宿舍内的宁夏**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等资料转移至周某乙的父亲周某丙在大武口区农指开的“**乐园”农庄,周某乙、郑某某和在农庄干活的周某甲一起将转移到农庄的宁夏**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等资料全部焚烧并掩埋。
2、2019年7月23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依法对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了该公司的会计凭证、账簿等财务资料。时任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的李某某(另案处理)担心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宁夏**矿业有限公司的内部账目暴露,便将存放在该公司资料室内的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宁夏**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转移至该公司的后门房内。后孟某某又驾驶车牌号为宁B****号的面包车伙同李某某将存放在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宁夏**小额贷款公司的两台财务用电脑和相关财务会计*报表、票据等资料转走,由孟某某运至大武口区星海明珠小区门口南侧四号营业房内藏匿。
3、2019年7月至8月间,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搜查后,孟某某伙同郑某某、郝某某(另案处理)分三次将存放在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资料室和后门房内的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电脑主机、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转移至大武口区星海明珠小区门口南侧四号营业房内藏匿。后孟某某又按照周某乙的安排伙同郝某某将藏匿在星海明珠小区门口南侧四号营业房内处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转移至大武口区“**乐园”农庄堆放在饲料房内,周某甲在饲料房内砌墙藏匿。2019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乐园”农庄进行搜查,将隐藏在农庄内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全部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周某甲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郑某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孟某某、郑某某、周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小龙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3.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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