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89********,汉族,小学毕业,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5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84********,汉族,初中毕业,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乡**庄**号。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5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银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表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银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薛店镇,由孟某某以约被害人高某某外出包夜为由将高某某骗至九御龙城二期工附近,后二人用手持匕首威胁、胶带捆绑等方式威胁被害人高某某通过支付宝扫和微信扫码方式向其共转账5500元,后孟某某将高某某的oppo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孟某某和银某某又用以微信发红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某手机微信和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27300元钱盗走,后二人将所得钱财予以分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00元。
被告人孟某某、银某某二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高某某的证言;3、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4、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后二人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银某某二人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二人均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坤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银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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