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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陈某某容留卖淫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9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梁溪区**家园**浴室经营人,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租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户籍在盐城市**市**镇**路**号)。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市**镇**村**组** 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孟某某租赁、经营本市梁溪区**家园**浴室并开展容留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某协助被告人孟某某从事招募卖淫女、收银等工作。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某向张某甲卖淫、戚某某向张某乙卖淫。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1113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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