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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韩某某等三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二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河南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中原区**路**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韩某甲,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61953********,汉族,本科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上街区 45号院4号楼21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刘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路**号**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经郑州市金水区**院**,于2019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逮捕,同年11月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韩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河南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9日,公司注册地为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43号院1号楼,实际经营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索克大厦10楼,实际控制人郭某甲(另案处理),总经理周某甲(另案处理),该公司未经批准,通过借款、债权转让等形式,向某某不特定对象以月息1%至2.5%的高息吸收存款,承诺到期还款,2011年10月26日,周某甲与郭某甲在林某某公司原人员基础上成立河南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以同样形式向某某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被告人孟某某2009年10月到林某某公司工作,2014年3月担任副总经理,被告人刘某某是林某某公司巩义办事处负责人,被告人韩某甲是林某某公司上街办事处业务员。经审计,被告人孟某某担任林某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林某某、中恒公司吸收公众资金76,373,422.62元,未兑付金额57,488,517.65元。被告人刘某某吸收客户14人,吸收 2,530,000元,已全部兑付。被告人韩某甲吸收客户25人,吸收资金3,831,154元,已全部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周某甲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保江、郭某乙、李某甲、陈某某、陈红生、齐某某磊、周某乙、董某某、王某某、齐某某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贺某某、黄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等人证言;3.审计报告、客户投资核实登记表、债权转让协议、借据、投资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工商注册资料、员工吸储及兑付情况、受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韩某甲未经批准,向某某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刘某某、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某某,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某某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阳

2019年11月21

附:

    1.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韩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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