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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韩某某诈骗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51997********,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捕前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5199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捕前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孟某某因之前做过出售口罩的生意,疫情期间口罩紧缺,其便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韩某某,共同合谋从网上联系出售口罩但不发货进行诈骗挣钱。后被告人孟某某让被告人韩某某从网上购买微信号用于与购买口罩的人聊天及收款,并在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被害人张某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里看到被告人韩某某发布的出售口罩的信息后,便主动与被告人韩某某联系,询问口罩的价格、证书、发货等情况。后被告人韩某某按照被告人孟某某的答复情况回复被害人张某某,每个一次性医用口罩价格为2.82元,收到货款即发货。被害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共分五次向被告人韩某某订购51500 个口罩,共计向韩某某指定的收款帐户付款145230元。被告人韩某某、孟某某在收到货款后并未发货,经被害人张某某催促,只是将虚假的快递单号及身份证发给被害人张某某,让张某某确信口罩已发,后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向快递公司查询所订快递的物流情况,被告知无所查快递单号,且被害人张某某一直未收到货,便要求被告人韩某某退款。被告人韩某某经被告人孟某某指示,分五次向被害人张某某共退款31520元。之后被害人张某某便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韩某某,于是向本旗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抓获二被告人,并依法扣押被告人孟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一部,二被告人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截图、扣押笔录及清单、帐户交易明细、收条、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某、韩某某及证人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帐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韩某某在疫情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被告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予以没收。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剑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 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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