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2814,甘肃省永靖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乡**村**组**号,住金塔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2818,甘肃省永靖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乡**村**组**号,住金塔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魁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2818,甘肃省永靖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乡**村**组**号,住金塔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魁某某、魁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6日,为顺利接收金塔县财政拨付的15万元扶贫互助资金,时任金塔县羊井子湾乡榆树井村党支部书记的魁某某、榆树井村主任孟某某联合该村28户农户共同发起,注册成立了金塔县丰收源葡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孟某某,孟某某担任合作社理事长、魁某某担任监事长。2014年7月16日,金塔县财政局向金塔县丰收源葡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公账户转入扶贫互助资金15万元。2014年8月8日至12月30日期间,该互助资金由被告人孟某某、魁某某等人借出并使用,2015年年底归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魁某某、魁某三人利用在村委会担任职务管理合作社的便利,共同商议挪用互助资金,后在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三人以种植葡萄需用资金为由,以自己或者家人、同组居民的名义,填写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审批表等,并采取相互担保的方式共同挪用互助资金15万元。其中,孟某某使用互助资金9万元,魁某某使用4万元,魁某使用2万元。2017年10月,金塔县羊井子湾乡经管站对金塔县丰收源葡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账目进行审计后发现,该合作社的15万元扶贫互助资金被孟某某、魁某某、魁某挪用,2018年至案发,经金塔县羊井子湾乡组织干部多次对孟某某、魁某某、魁某进行催收,三人均以没有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归还。案发后,2020年4月15日、4月20日、4月23日,孟某某、魁某魁某某先后退还9万元、2万元、4万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孟某某、魁某某、魁某主动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魁某某、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金塔县丰收源葡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晓宏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孟某某、魁某某、魁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5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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