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区**镇**村**村**组**号,住湖南省益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8********,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8********,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小区**栋,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孟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孟某某、黄某某相互买卖公民个人名下电话号码,孟某某收取黄某某8746元,收取董某某23960.3元,收取徐某某11854.2元,查询公民名下电话号码1万余条。黄某某收取孟某某49346.65元,收取董某某2466元,查询公民名下电话号码1万余条。
2.2019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催收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将公民名下电话号码出售给孟某某,收取孟某某102914.96元,查询公民名下电话号码2万余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英杰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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