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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69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组,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炫威”牌小型轿车(京Y****7)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紫码路三街回迁楼路口时与被害人方某某(女,62岁,房山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某某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趾骨上下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其外伤致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孟某某所送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141.4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孟某某为全部责任;方某某为无责任。

2019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目击者行车记录仪、现场照片、呼吸监测、抽血视频等;7.其他证明材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洪臣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孟某某现在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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