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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88********,彝族,初中文化,玉昆钢铁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乡**村委**号,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幢**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玉洛线由大营街往洛河方向行驶。15时03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玉洛线K7+500m处时,其驾车车体右侧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挂擦,致使白某某所驾自行车失控坠入排水沟中,白某某随车倒地,造成白某某颅脑损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某某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让路过同事报警,民警在医院查获陪护被害人的孟某某,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27日,经调解,孟某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系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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