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公诉刑诉〔2019〕57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5时44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鄂C****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沿316国道往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方向行驶,行至本市张湾区西城路黄龙大桥桥头人行横道路段时,因未减速让行,将行人余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孟某某拨打了110、120。经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瞿玉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7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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