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01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室,现住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被告人孟某某通过翻墙软件Shadowrocket(俗称“小火箭”)和旋风加速器注册名为**的推特账号(用户名******),该账户有1826名关注人。注册推特账号后,被告人孟某某开始在其推特主页上发布多部疑似淫秽视频和图片,截止到2020年4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网安大队查获。经网络在线提取、勘验发现被告人孟某某所使用的该推特账户上发布的疑似淫秽视频和图片存在被不同程度的浏览、转推、点赞、评论。经西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宁公鉴字(2020)5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属于淫秽物品的视频43部、图片28张。
2、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名字***)在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向46位微信好友发送多部疑似淫秽视频,向40位微信好友发送多张疑似淫秽图片。经西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宁公鉴字(2020)18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属于淫秽物品的视频445部、图片126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网络在线提取笔录;4.电子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淫秽物品,而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琳
检察官助理:单士全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