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住山东省寿光市**座**单元**室,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在律师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被告人孟某某通过网络等方式购买伪造湛江市**酒店印章等八枚印章。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携带其伪造的黄冈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潍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印章等五枚印章及部分定额发票途径青州市北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在孟某某单位查获其伪造的湛江市霞山区**饮食店、湛江市**酒店印章等三枚印章。经查,湛江市**酒店、黄冈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潍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别系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集团公司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同中
2020年3月16日
附:
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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