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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2000********,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居住地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行政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孟某某购买含有姓名、电话号码等的公民个人信息,让其员工冒充芝麻信贷客服人员,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联系对方办理贷款业务并从中非法获利。2018年10月18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孟某某办公地点依法扣押纸质公民个人信息550页,共涉及公民个人信息2.3万余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电话单、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邓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玉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行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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