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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镇**村**组,住襄阳市襄州区**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孟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91472条,后孟某甲在担任襄阳市**销售有限公司**期间,将上述信息导入自己EC软件帐号(1732120****),并通过该帐号将28673条公民个人信息导出分别提供给孟某乙、张某某、武某某、何某某等16名员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孟某甲、孟某乙等人手机端EC软件截图等书证;2.证人孟某乙、张某某、隋某某等人的证言;3. 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 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裘志红

2020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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