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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酒店楼面**,户籍在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号**号楼**室。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利用从他处回收的酒瓶、瓶盖、包装盒等材料,通过以低端酒灌装高端酒的方式假冒“贵州**”等品牌的商品并销售。

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孟某某在上海**酒店工作期间,将从酒店收集的废弃“贵州**”酒瓶盖以人民币20元至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违法所得数额累计6.3万余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及调取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李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开始李某某从孟某某等人处高价回收“贵州**”酒瓶盖等材料,根据瓶盖等材料的品相不同而价格不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暂住处查获大量茅台酒空瓶以及成品“贵州**”酒等物品。

2.贵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注册商标“贵州**”的所有人为中国**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李某某等人处扣押的“贵州**”酒均系假冒产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主要原材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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