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50岁,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70811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楼村**村路**号,现居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楼村**村路**号,工作单位无。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0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新区分局行政处罚。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5日14时57分,市中勤务大队民警在省道251**幼儿园门口执勤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驾驶员孟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4mg/lOOml,遂抽血送检至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结果为138.8mg/l00ml。故孟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其证明犯罪嫌疑人孟某某驾驶车辆前饮酒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鑫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64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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