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现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街**号,系中**工地保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威海市环翠区望岛工地出发,沿仙姑顶路、海滨路、黄岛路行驶至上海路早市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后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孟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被查获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室,联系电话1384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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