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高平市**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镇**村**巷**号。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24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高平市野川镇大盘鸡饭店饮酒后驾驶晋E****4微型轿车沿高平市至野川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野川劝导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崔某甲驾驶的晋E****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1.6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崔某乙、赵某甲和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俊强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住原籍 ,电话:13835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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