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12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江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住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5日01时01分许,犯罪嫌疑人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赣A*****小车途径南昌市金环路、云飞路、桃花南路,在桃花南路由南向西逆向行驶至云锦路口时睡着。之后民警带孟某某去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血,血样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赣(景)【2020】毒鉴字第0931号}得出结论:送检的孟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7.67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孟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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