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淮滨县防胡镇街道路段时,被淮滨县公安局防胡派出所民警在例行检查中当场查获,后被移交至淮滨县交警大队马集中队。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被告人孟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遂被带至淮滨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检验,并于2020年11月20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做出(信)公(物)鉴(理化)字【2020】第176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送检的孟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2.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静宜
检察官助理:余军梅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