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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12197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群众,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惠济区北四环与六堡村口南10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11.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田某某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忠

2019年12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住郑州市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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