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时42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未携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鲁Q****1的小型轿车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经翔殷路隧道行驶至杨浦区**路**路路口,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80mg/100mL。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9年12月21日2时42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查获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Q****1的机动车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80mg/100mL。
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系经合法登记。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出具的“办案说明”、“查获经过”、“查获‘酒驾’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在案发时未携带驾驶证但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5、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城市快速路等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 宾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周禄凯,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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