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70********,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水曲柳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舒兰市**店附近工地宿舍饮酒后,驾驶吉B****1号两轮摩托车从工地出发回到水曲柳镇家中;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吉B****1号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向舒兰市**店工地行驶,当行至水曲柳**门前立交桥附近时与范某某驾驶的吉B****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孟某某受伤入院。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孟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6.3mg/100mL。经查,被告人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经舒兰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实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证实其与被告人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5.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19]001167号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颖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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